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之手槍、子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偵辦,因屢傳未到,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在案,而上訴人甲○○則因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收受 陳順發 (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劫萬客隆運鈔車所得贓款中之新台幣三百十萬元,遭警方追緝甚嚴,甲○○遂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邀乙○○及不知情之 劉燕林 、 陳明國 、 陳仁宇 四人一起至南投縣信義鄉草坪頭工寮內躲藏。陳仁宇因畏懼甲○○之凶惡態度,復恐甲○○會對其不利,乃於至工寮之第三日夜間,趁彼等四人不注意之際,離開工寮獨自下山。甲○○、乙○○、劉燕林、陳明國於陳仁宇私自下山後,即轉往同鄉木瓜坑山區工寮內躲藏。迄同年四月上旬某日,渠四人於該工寮內飲酒,因陳明國於飲酒時向甲○○表示,欲離開返家,甲○○惟恐陳明國返家洩漏其行蹤遭警查獲,不肯同意,與陳明國發生口角,甲○○隨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制式九○手槍一把,朝陳明國左腳開槍射擊子彈一發,致陳明國當場血流如注(甲○○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行未經起訴),劉燕林即以香菸草幫陳明國止血,甲○○見陳明國受槍傷,惟恐將其送醫會暴露行蹤,竟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偽稱要將陳明國送醫,而命乙○○攜帶制式九二手槍一把,一起將陳明國帶出工寮,朝深山方向行走,至離該工寮約一百餘公尺之溪谷山崖上,命陳明國坐於斷崖旁,甲○○即要乙○○命陳明國跳下去,陳明國苦苦哀求,不願跳下去,甲○○即命乙○○扣下扳機,擊出子彈一發,擊中陳明國(無法確知擊中部位),致陳明國跌落與崖壁呈九十度、深約八十公尺之溪谷內,陳明國因槍傷及跌落碰撞傷死於該溪谷內,甲○○、乙○○見殺人目的已達,即走回工寮,陳明國之屍體被溪水沖走而未尋獲。嗣甲○○、乙○○二人再轉往南投縣仁愛鄉山區躲藏,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鄉○○○○道路靜觀段工寮內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對於陳明國之被害情形,雖認定為甲○○與乙○○偽稱要將陳明國送醫,而命乙○○攜帶制式九二手槍一把,一起將陳明國帶出工寮,朝深山方向行走,至離該工寮約一百餘公尺之溪谷山崖上,命陳明國坐於斷崖旁,甲○○即要乙○○命陳明國跳下去,陳明國苦苦哀求,不願跳下去,甲○○即命乙○○扣下扳機,擊出子彈一發,擊中陳明國(無法確知擊中部位),致陳明國跌落與崖壁呈九十度、深約八十公尺之溪谷內,陳明國因槍傷及跌落碰撞傷死於該溪谷內,陳明國之屍體被溪水沖走而未尋獲等情。惟陳明國何以趺落溪谷死亡?其死因為何?當時甲○○、乙○○是否均在場?甲○○於警局供稱:乙○○何以要帶陳明國走出工寮伊不知道,乙○○帶陳明國往山內走約二十到三十公尺,走進水溝,後伊聽到槍聲二聲,乙○○就從山谷走回來,告訴伊陳明國已被其槍擊死亡。而乙○○於警局原稱:「甲○○叫伊將陳明國帶出工寮,往山區走……老大甲○○向我說,你叫陳明國如要回家就跳下去好了,……陳明國忽然轉身雙手欲搶我的槍,我誤扣扳機一聲槍響,陳明國便摔下溪谷,人也不見了,伊與甲○○認為陳明國不可能爬上來,於是伊倆才走回該工寮……我不知道是否有打中陳明國,因當時他忽然轉身過來,有沒有打中我並不清楚」;至承辦檢察官囑託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當時跌倒才誤扣扳機,子彈向後飛,而陳明國是在我前面搶,所以沒有打到陳明國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九二頁)。甲○○、乙○○二人供述不一?原判決對於陳明國之死因如何認定,並未載明其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所提供日月潭地區之降雨資料資為認定本件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山區溪谷於八十六年四月上旬因降雨而溪水暴漲,陳明國屍體被水沖走之論據,惟上揭所謂日月潭地區究指何範圍?與案發地點距離如何?兩地地理條件、水文狀況有無必然關聯?可否因日月潭地區八十六年四月
三、四、五、六、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日均有下雨,遽謂本件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山區溪谷即溪水暴漲?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則於案發當時陳明國在該工寮何處遺留有血跡?證人劉燕林有無清理陳明國遺留於該工寮之血跡?其如何清理?清理後遺有血跡之證物又置於何處?能否將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再作化驗?攸關乙○○、證人劉燕林證詞真實與否及上訴人等殺害陳明國動機之認定」,原審僅傳訊證人劉燕林,但並未帶同證人劉燕林及工寮主人前往工寮實地勘驗,查明目睹陳明國受傷之位置及沾染血跡之物品,以及上揭事項,致事實仍欠明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