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教室厠所新建工程︵下稱西門國小新建工程︶,由訴外人 林金鐘 代理上訴人將該工程其中粉刷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交由伊承作,雙方口頭約定各項細部工程之單價,總數量則依西門國小發包之數量為準。詎伊工程完成後,分別開立八十六年七、八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元及八十六年九、十月之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金鐘並非伊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伊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承作,縱林金鐘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亦與伊無涉,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施作工程內容及金額,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西門國小新建工程後,由林金鐘以上訴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發包與完成,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工程完成後,伊分別開立三十九萬九千元、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營業稅申報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西門國小新建工程原為訴外人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櫻公司︶承包,嗣因該公司未能履行合約,該合約之保證人即上訴人與璇櫻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接該項工程,並會同西門國小校長 蔡英 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而上訴人與林金鐘任負責人之 林氏 預鑄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就上開工程另訂立合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認證書及合作協議書可稽。上開合作協議書載明上訴人與林氏公司雙方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並無任何轉包工程之約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林金鐘係次承攬關係,則上訴人與林氏公司係共同承攬該項工程,應無疑義。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周一鶴 、林金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稱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林金鐘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則林金鐘既為工地主任,僅有施工管理之權,其將該工程中系爭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承作,非其職務上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金鐘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自難認林金鐘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證人 黃和民 、候東成分別證稱﹁林金鐘有拿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去學校請款﹂、﹁林金鐘代表泰淵公司在現場監工、施工,並向校方請領工程款﹂;證人即西門國小校長蔡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領款是林金鐘和上訴人︵公司︶的二位小姐來領,平時我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都是謝小姐和我接洽,謝小姐說泰淵公司是林金鐘在負責,……,每次都是林金鐘帶公司章及發票來領款,……﹂各等語以觀,足見林金鐘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明知且命二位小姐攜公司章、發票配合領款,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之印文,核其與璇櫻公司訂立之協議書、與林氏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切結書、西門國小初驗報告及工程驗收紀錄上上訴人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周一鶴之印章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金鐘在上開工程之收支行為知之甚詳,林金鐘對外發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例外,既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林金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項目及數量計價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雖該估價單與西門國小製作之﹁保證廠商續辦工程明細表﹂第十六、
十七、二十三項所載西門國小發包予上訴人關於油漆、防水工程之總價僅八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不符,惟依證人黃和民所述,估價單乃簽約時所預估,非正確施工數量、價格表,自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交付未含︵營業︶稅金額三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即上開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統一發票︶,亦經上訴人持以作為該項工程進項憑證而報稅,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八八○六四○二五號函附統一發票、進貨帳及日記帳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確將林金鐘代理其發包予被上訴人當作契約之當事人,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持以報稅,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因兩造間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查,上訴人承攬西門國小新建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初驗,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驗收,並限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改善完竣,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仍有缺失未改善,尚未完成驗收,有新竹市西門國小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竹市西門總字第○三二號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市工建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可稽。則該項工程雖完工未完成驗收,但驗收時,油漆、粉刷︵即系爭工程︶部分均無缺失,有初驗報告及驗收紀錄足憑。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應於驗收報告製成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已完成,殊無疑義。被上訴人既依約完工,且簽發三十九萬九千元、七十九萬零七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予林金鐘,其中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統一發票轉交予上訴人持以報稅,另乙紙林金鐘雖未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因林金鐘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自不能因未收受上開發票而卸責。且若被上訴人未承作上開金額之工程,殊無任意浮報自行先納營業稅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提出蓋有英成油漆工程行及負責人甲○○印文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一審更訴字卷三七、三八頁︶,而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既蓋有﹁英成油漆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甲○○﹂之印文,則英成油漆工程行究為獨資?抑或合夥?倘該工程行為合夥組織,究有多少合夥人?甲○○是否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與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攸關,原審未依職權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既於第一審自認其施作之價格遠比校方︵即西門國小︶發包之價格低︵見一審訴更字卷一八五頁反面︶,且西門國小所製作之﹁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續辦工程明細表﹂︵即原承包商璇櫻公司尚未完成及收尾工作項目及估價單金額明細表︶第十六、十七、二十三項所載刷水泥漆︵油性︶三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單價六十六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刷水泥漆︵水性︶四千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單價五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屋面︵頂︶三mmPU防水層一千零六十二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八元,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以上三項合計八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見一審卷訴更字卷一五九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應遠低於八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數量、單價究各為多少?總工程款究為多少?原審未詳予調查,徒以被上訴人自行簽發統一發票予林金鐘,其中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統一發票轉交予上訴人持以報稅,若被上訴人未承作上開金額之工程,殊無任意浮報自行先納營業稅之理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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