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笙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除四月一日為星期日,其間另有共計十七日之國定例假日,原裁定均未予扣除,遽爾認定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計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乃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在提起訴訟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所有例假日均應扣除,係對法定起訴期間計算之誤解,其主張無可採取,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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