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0六二、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訪友,同日晚間七、八時許,於宜蘭縣員山郵局前巧遇舊識即被害人 陳傑禮 ,乃與被害人回被害人之宜蘭縣○○鄉○○○路二百六十巷八號四樓住處,上訴人與被害人閒聊片刻,即開口向被害人借錢遭拒,並加以奚落,上訴人於離去後,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至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購得一把小菜刀,並在他處購買玩具手槍及玩具手槍底火、膠帶、頭套、手套等物,於戴妥頭套、手套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回被害人住處按門鈴,待被害人應聲開門,即猛力將被害人推往屋內,以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喝令將雙手放置於身後,並以膠帶予以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先行將窗戶關閉、窗簾拉下,但恐被害人發覺其所持者為玩具手槍,乃取出其購得之小菜刀架住並強押被害人進入房間搜刮財物未得,旋逼問提款卡號碼,待被害人回答後,即以膠帶將被害人之雙腳綁住、嘴巴封住,並推坐於房內之按摩椅上,開始搜刮財物,僅搜刮得郵局存款簿一本、支票四張、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多元及大衛杜夫香菸五包。得手後,因見被害人一再掙扎,便持菜刀抵住被害人予以制止,掙扎中造成被害人⑴頸部左側下方有長二點五公分,深度零點八公分之刺割傷。⑵正中鼻線處有左、右水平方向有長度約二點二公分刺擦勾痕,此傷口僅為表皮擦痕。嗣因被害人手部經鬆脫膠帶綑綁,並試圖欲取按摩椅旁之藍波刀反抗,上訴人見狀,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前開小菜刀朝陳傑禮之胸頸部切割,造成被害人⑶右嘴角下緣七公分處向左約八點至二點位置長七至八公分,後再呈十點至四點位置長三至二公分,二者深度則最深達三公分之連貫傷。⑷鎖骨上緣,由右向左切割並停頓達六次以上之切割痕,張開時長十四點五公分,深達一點五公分,閉合時長十六公分,深可達五公分。並傷及雙側頸靜脈、氣管及右側頸總動脈。⑸右鎖骨內緣,長四點八公分,深達二點五公分,鎖骨留有凶器之工具痕等二處傷勢,更將被害人之皮帶取下加以綑綁,再將手套取下至浴室洗手及清理地面,搜刮而得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為免遭人發現,復將鑰匙一串取走,駕車返回台北。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番割田信宜加油站時,將作案所用手套及剩餘膠帶、鑰匙丟棄於垃圾桶,並至宜蘭縣礁溪郵局欲以被害人之提款卡領錢,因被害人先前所告知之密碼錯誤而未能得逞,所得之現金七百元花用淨盡、香菸則全供己吸用。被害人因係獨居老人,終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被害人料理晚餐之乾女兒 杜梅花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查獲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三百九十九巷十九號之地下停車場尋獲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查扣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菜刀一把、頭套一頂、黃色塑膠袋一只、玩具手槍一把、玩具槍底火一片、膠帶、手套各一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乾女兒杜梅花發覺報警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陳傑禮因頸胸部多處切割傷,且嘴巴遭膠帶封住,因而致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害人經解剖,發現其頸胸部如事實欄所述之多處切割傷,死亡原因為膠帶封嘴悶扼及刀刃銳器割喉致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且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四二一號鑑定書、解剖照片五十八張,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扣案之小菜刀染有被害人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說明以鋒利之小菜刀切割足使被害人喪命之頸部,傷及氣管及右側頸總動脈,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事證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辯稱:小菜刀非其所預購藏身之物,而係被害人原置於廚房櫃子上方,並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之傷創係因其遭綑綁時掙扎晃動所造成,其離開時,被害人尚有氣息,及其係向被害人催討舊欠之貨款等語。但以鑑定人 蕭開平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略稱:傷口⑵是屬於「抵抗痕」,傷口⑴是「穿刺傷」,傷口⑸是「穿刺傷」及「切割傷」,傷口⑷是「單純切割傷」,穿刺傷有可能為抵抗傷痕,而切割傷不可能因為意外或傷者左右晃動所造成,且切割傷需要很大之力量才能造成,其中傷口⑷是要用很大力量要致死者於死地,傷口⑶、⑷、⑸之傷勢明顯非掙扎所致。證人杜梅花證稱:被害人為七十餘歲之獨居老人,由其代為料理晚餐,被害人廚房櫃子內並無這把小菜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刑事警察局訊問時供明:其因借款不成反遭奚落,於離去之後,心有未甘,並知被害人經濟狀況不錯且無家累,乃購置小菜刀、玩具手槍等物,意圖返回強劫財物,該小菜刀與被害人之存款簿、作案之頭套一併取出,足證該把小菜刀為其所購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以上訴人供承:其原在宜蘭縣○○鄉○○村○○路○○號磁協(研)公司從事電療復健工作,被害人及其同居人 蘇趙焱風 均曾至該公司電療按摩而相識,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因車禍肇事須款和解,而向被害人借款三萬元,九十年十二月遭解職,而學做饀餅(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杜梅花供稱:被害人之按摩椅係其同居人蘇趙焱風之子 蘇晴川 所購贈,自不足證明被害人有積欠貨款之情。並說明脖子為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銳器向該器官切割,容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持刀砍向被害人脖子足以致命,其綑綁被害人手腳,封住嘴巴,使之難以呼吸,其以鋒利之小菜刀切割足使被害人喪命之頸部,傷及氣管及右側頸總動脈,顯有奪取被害人生命之犯意至明,上訴人所辯上情,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次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強劫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搶劫之時殺人即成立。查上訴人係著手強盜財物過程中,因被害人一再反抗,乃萌生殺人犯意,以鋒利小菜刀切割被害人頸胸部,其間強盜與殺人二者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銜接,其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亦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尚無前科紀錄,因經濟窘困借錢不遂又遭奚落之殺人動機及坦承犯罪事實且表明悔意,願接受法院裁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之小菜刀一把、頭套一頂、黃色塑膠袋一只、玩具手槍一把、玩具槍底火一片、膠帶、手套各一件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因對於翠柏山莊地形熟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時(亦即竊取 毛鵬舉 財物後)之某一時點,戴頭罩,持長約三十公分之不詳器物,侵入 潘光建 之該山莊永春一路八巷六號之住處欲行竊財物,適撞見剛起床之潘光建,上訴人竟變更其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並脅迫潘光建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搜刮財物,搜刮無著後,被迫交付一萬一千六百元,認上訴人此部分亦犯有強盜罪嫌。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辯稱:潘光建被搶與毛鵬舉被竊為同一時間,不可能分身行搶,而通聯紀錄雖可證明案發時其在案發現場附近,但其不可能一邊作案,一邊聽手機等語。查:被害人潘光建於警訊時只言明歹徒之穿著與身高,手中拿一根長約三十公分長圓型柱狀物體,因顧及家人之生命安全才付款等語,並於接獲傳票時並未到庭應訊,只以書狀表示:其視力無法確認,雙目不明等語,尚不能確認係上訴人所為;證人毛鵬舉並未親睹強盜之事實,翠柏山莊負責人 許文益 雖曾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但其係聽自被害人之轉述,上訴人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附近,但仍不足以推定上訴人有強盜行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杜梅花既言明其很少開啟流理台上方之櫃子,又如何知悉被害人家中無小菜刀,顯見該證人所供未必為真實。(二)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與 林宏羿 合組磁協(研)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協議拆夥,被害人於九十年九月間購物所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仍屬有權催討,故上訴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恐嚇行為,亦不足構成強盜罪。
(三)被害人頸部所受之傷創係於其遭綑綁時掙扎時所造成,非上訴人持刀所切割。鑑定人蕭開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上開第四處之傷口有可能係被害人掙扎時所傷,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但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其因向被害人借款未果又遭奚落,才去購買兇刀殺人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所受傷口⑶、⑷、⑸明顯非掙扎所致,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雖證人蕭開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傷口⑷如被害人有起身反抗,可能造成更嚴重之傷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上訴人亦供明:其持刀脅迫被害人時,被害人稍有抵抗,但遭小菜刀劃傷脖子並流出少些血液,才乖乖聽命(見警卷第六頁),被害人應無可能因反抗而受重大之傷創,且上開傷口由右側向左切割並停頓達六次以上之切割痕,顯非起身反抗所造成。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