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檢察官起訴書並無誣告沈勝雄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仍載稱告訴人 魏進華 與沈勝雄共同前去向上訴人及 陳明鳳 請求給付票款,並於理由說明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屬違背訴訟程序。⑵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係要告訴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票款,似無規避脫免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意,原審未細心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未合。⑶上訴人夫妻係以系爭支票為 趙美月 所簽發,又非上訴人親自背書,乃以之為遲延兌現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告訴魏進華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即認定成立誣告罪,其適用法律,顯屬違法。⑷告訴人於電話中恐嚇稱:﹁我今天討債公司,還讓人家烏龍轉道,我不那個,我自有一番打算﹂、﹁我就是要給他們教訓,讓他們以後乖一點﹂、﹁我要給甲○○教訓乖一點﹂等語,稍有常識之人均知若不還錢,將大禍臨頭而心生畏怖,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誣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在原審供稱告訴人所述均事實,若非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即係上訴人答語含混,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承認犯罪之唯一論據,有違採證法則。⑹上訴人因魏進華索討票款,態度凶惡,乃向警報案,以免遭不測,魏進華經檢察官起訴後竟獲判無罪確定,上訴人夫妻反被判刑,造成冤獄。⑺上訴人報警查獲魏進華恐嚇取財之事實,為魏進華所不否認,魏進華縱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確定,依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尚不構成誣告罪,原審仍論以誣告罪,其判決違背法令。⑻趙美月於證詞中仍指稱﹁因甲○○告訴我魏進華去恐嚇他﹂,法官採信與否,係另一問題,要不能據之為誣告之論罪依據 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明鳳之供述、告訴人魏進華之指訴、證人趙美月及警員 連榮隆 之證供,卷附支票影本、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暨所屬鐵線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二號卷宗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且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及上訴人否認誣告情事,認為不可採信,並經敘明:㈠上訴人與其妻陳明鳳投資經營希爾頓理容休閒中心,以趙美月為該休閒中心之總經理,負責該休閒中心實際業務之處理,其二人為經營該休閒中心業務所需,原即將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趙美月,並授權其簽發使用,且均按月查看收支明細及支票簽發情形,趙美月之戶籍復設於上訴人住處,經常有密切之連繫,本件案發後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趙美月猶在上訴人住處依上訴人與陳明鳳指示打電話予魏進華等情,業據證人趙美月證述明確,上訴人及陳明鳳對魏進華所提出支票上趙美月簽發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理應極易分辨,不致發生誤認,縱一時未能分辨,亦可先向趙美月查證,況魏進華與上訴人均坦承已認識數年之久,彼此並不陌生,魏進華於案發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底或六月初復已事先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繫並曾會面商討解決票款清償事宜,上訴人等應深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確係趙美月所簽發向告訴人調現之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告訴人所述均係事實等語,是則上訴人與陳明鳳均明知該二張支票係趙美月所簽發持向魏進華調現,非魏進華所竊取及偽造,竟向警察機關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足見其等係為圖免除票據債務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魏進華,灼然無疑。㈡依警訊筆錄所載,陳明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指訴魏進華有何恐嚇犯行,僅稱支票遭遺失,該支票上之筆跡非其所為等語,而對魏進華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上訴人與陳明鳳二人於嗣隔一個月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警訊時竟均指稱:魏進華進入其等住宅要其等支付票款,並聲稱﹁否則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其等當時嚇得要命云云等恐嚇取財犯行,足見上訴人等顯有虛構事實而誣陷魏進華之情事。㈢上訴人及陳明鳳所提證人趙美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與魏進華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業據趙美月確證述該電話中所述內容係上訴人等教其所說,非其本意等情,且其中魏進華所述內容,未自承有向上訴人與陳明鳳恐嚇取財等之犯罪行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上訴人與陳明鳳另於第一審提出魏進華與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其中甲○○對魏進華陳稱:﹁我要拜託你怎不發支付命令給我,我拜託你發支付命令給我。你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到我這裡來﹂、﹁我跟你說,你向法院聲請,讓支付命令到我這裡來﹂各等語,雖係要魏進華循法律程序解決票款事宜,惟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至執行時尚須一段時間,是否能如期執行取得上開款項,尚有可疑,因而依上開電話錄音,亦不能謂上訴人與陳明鳳並無規避脫免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意。至於魏進華於上開電話交談中,對上訴人要求其以聲請支付命令解決時雖稱:﹁我今天討債公司,還讓人家烏龍轉道,我不那個,我自有一番打算﹂,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與趙美月電話交談中稱:﹁我就是要給他們教訓,讓他們以後乖一點﹂、﹁我要給上訴人教訓乖一點﹂、﹁憑票抓人,這句話是我姊夫︵即沈勝雄︶講的沒有錯﹂等語,無非係為向上訴人、陳明鳳討債所為較不和善之語氣,不能以之認上訴人與陳明鳳無誣告犯行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㈤趙美月於第一審所稱:﹁因上訴人告訴我魏進華有去恐嚇他﹂等語,既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而上訴人與陳明鳳指訴魏進華恐嚇取財未遂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部分證詞,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㈥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具體指明其欲一併控告與魏進華同行之男子︵即魏進華之姊夫沈勝雄︶涉犯恐嚇取財罪,亦未述及與魏進華同行之男子有向其等恐嚇取財等情事,其等縱於警訊中述及一名男子與魏進華同行,亦不能因而認上訴人等併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且該部分始終未經警方移送及檢察官偵辦,該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第一審判決併予論罪,尚有未合各等情。詳述其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明鳳有共同虛構事實誣告魏進華之事實,乃論以誣告罪,與上訴人上開所舉本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且其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另有誣告沈勝雄之犯行而併予論罪,為有未合,乃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併敘明為其撤銷改判之理由,於法亦無違誤。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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