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己○○
乙○○丙○○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肅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一七四二、一七四三號土地,原為伊被繼承人 洪掽 所有,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辦妥土地總登記, 嗣洪掽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詎該二筆土地,竟違法併同公告徵收之鄰地劃入同段六○一五號縣有土地範圍內,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金門縣政府撥交被上訴人學校於其上建造圍牆、看臺等設施,供校地使用多年,而遭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門縣政府將第一七四二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第一七四二及一七四三號土地於上訴人,並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日止,按月償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於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將一七四三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甲○○,並給付上訴人甲○○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第一七四二號土地上之看臺及圍牆,並返還該土地於上訴人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該土地與同段一七四三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七四二地號土地,已於四十七年間公告徵收完竣,併入金門縣縣有金城段第六○一五號土地內,地政人員在公告徵收完畢時漏未註銷其所有權,且第六○一五號土地已辦妥總登記及地籍重測確定,第一七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因地籍重測結果併入六○一五地號土地而失其效力。伊合法管理縣有土地,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第一七四二號、第一七四三號土地確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掽於四十三年間辦理總登記,其中第一七四三號土地經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又該二筆土地現供被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被上訴人並於第一七四二號土地上建造圍牆、看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前開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第一七四二號土地,於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有金門縣政府(四六)金民地字第一一○三八號呈、(四七)民地字第七九二五號公告、(五五)府愛字第五三六二號令、徵收土地調查清冊、徵用民地概況表、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稿可憑。上訴人主張此項公告徵收因逾限未發放補償費而失效,其第一七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因徵收而喪失云云,第一審法院經向金門縣政府函查結果,原補償費發放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則上訴人自應就補償費未發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公共徵收為原始取得,縱令事後未經辦理徵收登記,亦無礙於其徵收之合法效力,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第一七四二號土地公告徵收因逾限未發放補償費而失效,則其主張仍為第一七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第一七四三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因而致上訴人甲○○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上限,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系爭第一七四三號土地未自行申報地價,其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四元二角,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八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未再辦理公告地價,衡酌同段一七四九地號鄰地當期公告地價,其公告地價應調整為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三百元,以該土地總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計算,其申報地價總額各為二千九百元一角六分、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經斟酌該系爭土地係供校地使用,以及附近商業經濟活動十分繁榮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起算,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共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金。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七四二號土地之看臺、圍牆拆除,並返還該土地於上訴人並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該土地與同段一七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系爭第一七四二號土地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掽辦理土地總登記,洪掽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見一審卷第八、九頁、一四五頁至一五○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已因公告徵收完竣,併入金門縣縣有城段六○一五號土地內,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因地籍重測結果併入六○一五地號土地而喪失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上訴人僅提出金門縣政府(四六)金民地字第一一○三八號呈、(四七)民地字第七九二五號公告、(五五)府愛字第五三六二號令、徵收土地調查清冊、徵用民地概況表暨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稿等書證,是否足以能證明該土地已因公告徵收完竣?已滋疑義,若已公告徵收完竣,何以未註銷其所有權登記,亦待澄清?又第六○一五地號土地於何時辦理地籍重測?第一七四二號土地是否確經地籍重測併入六○一五號土地?此與上訴人得否主張第一七四二號土地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之認定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審認,遽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拆除第一七四二號土地上之看臺及圍牆及返還該土地並給付損害金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其次,法院審酌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加害者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且應具體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以為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原屬同一商圈,乃因遭被上訴人占為學校用地,以致歷年公告地價低落,較之鄰地明顯偏低。此一地價偏低情形,係由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之錯誤所致,其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請求按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九十元為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合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第一七四三號土地之損害金,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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