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相繼 右抗告人因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繼承人 王聿和 之胞弟,而被繼承人王聿和所遺留之動產,在支付喪葬費用後,僅餘部分現金,並無其他不動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等規定,聲請繼承王聿和之遺產,並檢具親屬系統表及經海基會之認證之委託、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王聿和除戶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聿和所遺財產,固提出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江蘇省睢宁縣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王聿和除戶公證書已載明被繼承人王聿和之父 王凡民 、母 方氏 現生存狀況不明,而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聿和之先順位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業已亡故一事未詳予證明,自難認定其現就被繼承人王聿和所遺財產已有繼承之權。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