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台被繼承人乙○○之胞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等規定,聲請繼承乙○○之遺產云云,並檢具親屬系統表、海基會之認證書等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是否果具有親屬關係及乙○○是否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者,縱認二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親屬關係及乙○○為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睢宁縣公證處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乙○○之父 王凡民 、母 方氏 現生存狀況不明,準此,聲請人既未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其先順位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業已亡故一事為證明,自難認定其現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已有繼承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云云,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