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第五九四一號、第五九四二號、第五九四三號、第五九四四號、第五九四五號、第五九四六號、第五九四七號、第五九四八號、第五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鐵鎚壹支、T型扳手加磨尖之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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