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右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涉有偽造公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涉有偽造公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云云,並未說明舉證有何為本件訴訟先決條件之他訴訟存在,致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