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上開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一之(二)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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