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度交聲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九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0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無法拿到離職證明,惟有證人可供證明離職日期。
(二)離職後之罰單有聯絡 蔡聖維 處理,但他遲遲未處理,所以拖到十月份由抗告人向監理所申請,故離職後之罰單全部應由蔡聖維負責,且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罰單相片可看出駕駛人非抗告人。
(三)抗告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到監理所申請車輛停用,監理所答覆無車牌及證件不能辦理,要法院判決才能辦理,請求本院發文給監理所將該車註銷云云。
三、按抗告人甲○○對於附件原審裁定書理由欄二、所示時、地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抗告人僅以該車係由其曾任職之公司使用中,而非其使用駕駛置辯,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其非該車之實際使用人,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罰單相片影本亦無法辨識為何人,是其辯解即難遽信。另抗告人於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後,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抗告人雖謂其離職後,公司負責人拒不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仍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此乃抗告人利用車輛所應遵守相關法令之管制措施,而有查詢或蒐集相關法令、資料之客觀義務,詎抗告人因怠於查詢而不知相關規定或措施,致有違規之行為,自仍屬有過失無疑,亦無法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自不得免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未依附件原審裁定書理由欄二、(一)至(十)所指之超速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緩,並記違規點數,核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