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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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上訴人庚○○
己○○即 簡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簡
丙○○即簡賢戊○○即簡賢辛○○○即簡甲○○即簡賢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康勝男律師」、「被上訴人庚○○、己○○、乙○○、丙○○、戊○○、辛○○○、甲○○共同訴訟代理人紀亙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紀亙彥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