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再桃園縣境內為榮民辦理自費安養設置者,有八德安養中心、桃園榮家二處,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均無員工 林美惠 及 陳忠華 之人,八德安養中心均由警衛帶同至辦公室辦理繳費,桃園榮家時尚未開使辦理收費,該二處之收據亦均與被告所稱及所出具之格式、印章均不合,此外並有偽造之桃園榮家之同意書、收據、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檢察官之上開論據未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已據原判決詳為論敘,尚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