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板偵字第一七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記載理由,亦未到庭否認犯罪或為何抗辯,其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