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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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陳武雄 被上訴人謝○甲
謝○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謝○○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係簡○○之遺產,簡○○之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謝○○外,另有被上訴人謝○甲、謝○乙;謝○○單獨以其名義為執票人,行使本票債權,請求上訴人應向其給付,顯無理由;原第二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律已有未洽,復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上訴人關此之主張,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簡○○之繼承人,除其夫即被上訴人謝○○外,另二子即被上訴人謝○甲、謝○乙,均未成年,為原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則簡○○之遺產固屬被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然謝○○既為謝○甲、謝○乙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行使為簡○○遺產之票據權利,自可認為本於法定代理人資格代表其未成年之子女表示同意(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第二審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為簡○○投資上訴人所營戒指業務之款項憑據;而上訴人所謂:其代簡○○收取訴外人魏○○之欠款,並以之為向簡○○借款所應交付之金錢,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因該欠款未能收取,即簡○○未依約交付借款之主張,就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證明,合夥事業倘未經清算或結算程序,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云云,係新攻擊方法,自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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