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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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
以94年度雄勞簡第11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公司登記事項卡聲請規費4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900元,共計7,14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列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規費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第一
審訴訟費5,84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費900元)經核屬實,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