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金來 即佳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間曾訂立電梯買賣、承攬契約
,由原告負責承攬佳祐企業社大樓之電梯安裝工程。依電
梯安裝承攬合約第6條及訂購電梯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接到原告電梯試車完成之通知後3日內會同驗收,並
於驗收後給付承攬報酬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暨電梯買
賣合約第4期款7萬元合計14萬元(下稱系爭欠款)。原
告已於84年5月29日進行試車作業完畢,並多次書面催告
被告盡快配合進行驗收,嗣於89年3月27日終獲被告以存
證信函允諾將於同年5月底會同辦理驗收,然被告自此音
訊全無,顯有故意不履行債務情事。因被告付款與否端視
驗收條件是否成就,惟被告於接獲原告試車完畢之通知後
,依約即有配合辦理驗收之義務,其以故意之不作為阻撓
驗收之成就,而達到拒付系爭欠款之目的,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2280
號),應視此驗收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欠款
。經迭催無效,爰依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系爭
欠款,然原告當時並未試車,被告亦未驗收,原告不能向
被告請求系爭欠款。電梯安裝完成後,原告未向被告表示
要試車驗收,被告亦未要求,且未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
另被告與銀行間有債務糾紛,大樓遭查封,無法進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訂立電梯買賣、承攬契約,由原告
負責承攬佳祐企業社大樓之電梯安裝工程,原告已安裝完
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訂購電梯合約、電梯標準規格表、電梯單價分析表、電
梯安裝承攬合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
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
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
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
成就。查本件電梯買賣、承攬契約,依其電梯安裝承攬合
約第6條及訂購電梯合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應
給付系爭欠款之時期係附有電梯完成驗收之停止條件。故
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欠款,端視該電梯有無完成驗收為準。
而原告於84年5月29日完成電梯安裝試車完畢後,已先後
於87年11月26日、89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
速配合進行驗收,嗣於89年3月27日獲被告以存證信函允
諾,將於同年5月底返國後即刻通知原告會同辦理驗收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憑,被告亦承認曾
接獲原告以電話詢問有無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及催收款項等
語在卷。被告雖辯稱:未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尚未完
成試車云云,然審酌被告於89年3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內容所示,被告應已接獲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且
對於原告已完成試車即將進行驗收手續乙節並未爭執甚明
。此外,被告雖稱該大樓曾遭查封,無法進入云云,並未
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事及是否因此致難
會同驗收,均無佐證證明,已難遽信。綜上所述,被告於
接獲原告試車完畢之通知後,依約即有配合辦理驗收之義
務,然其於相當時期內,仍未會同辦理驗收,顯係以不正
當消極行為阻撓驗收條件之成就,而達到拒付系爭欠款之
目的,依上開規定及意旨,應視為此驗收條件業已成就,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欠款。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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