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易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雄秩字第45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
度雄秩字第455號裁定處罰鍰4,000元,並於同年8月19日
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同年9月17日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
,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本
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
4,0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以900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經折算結果,被處罰人
應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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