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068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
00-000號號牌兩面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
服務費外,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
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今共積欠
服務費、代墊稅金、罰單等共計新臺幣六萬0四百二十八元
尚未清償,原告並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
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僅表示無力償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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