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柒元,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肆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0年8月20日以89年度雄簡字第3343號判決確定,
並命訴訟費用總額27分之11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
丁○○負擔,。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3343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認
除已退郵費新臺幣32元既經退郵即應剔除外,餘之聲請核屬
實在,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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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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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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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1,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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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送達郵費 │ 716元│入郵748元,退郵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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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 │ 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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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81元│左列訴訟費用之27分之11即│
│││1,337元(3281×11/27=│
│││1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1,94│
│││4元(0000-0000=1,944)│
│││由相對人丁○○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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