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第一名體育事業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羅卡素
巷十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第一名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
同)94年7月5日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票面金額
新臺幣204,750元,票號:UA0000000號,帳號:051205號之
支票一紙,詎於94年7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