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乙○○
        丁○○
        丙○○
  兼上三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 寧文龍 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
伍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寧文龍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17
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並分五
十期按月於每月廿三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應付款,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該訴外人寧文
龍僅繳付至第七期後即未再支付款項,並於93年9月13日死
亡,被告等四人為該訴外人寧文龍之限定繼承人,依法應於
所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欠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撥
款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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