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386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
10月17日雄院 貴民弘 94雄小3863字第010590號函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0月28日以94年度雄小字第38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4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