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甲○○
            之十五
被   告 乙○○
            四弄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面額新臺幣1,220,000元,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票號:AN0000000號,帳號:652568號之支票一紙,詎於
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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