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7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金瑞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昇晉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瑞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程公司)、
昇晉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晉鋒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3
日共同簽發1紙到期日同年12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8%計算、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金峻億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金峻億公司)背書後,再交付原告收執,用以
擔保金峻億公司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之300萬元中小企
業貸款,嗣金峻億公司未依約繳款,計積欠原告2,414,658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同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金峻億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後
仍積欠2,414,658元及利息未償等情固不爭執,惟以:被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向原告再行借款300萬元,經原告徵
信後不予核貸,被告亦未取回系爭本票,竟遭原告移為他用
而為本件請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原告明知
被告並未積欠金峻億公司任何債務,仍收受被告擔保金峻億
公司借款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顯屬惡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在
於:(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二)原告取得系爭
本票是否出於惡意,爰分論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與金峻億公司之股東結構均相同(金瑞程公
司與金峻億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甲○○,股東均為丁○○、
李偉程 、 李偉宏 ;昇晉鋒公司之董事長為丁○○,股東為
甲○○、李偉程、李偉宏,甲○○與丁○○為夫妻關係)
,基於授信放款風險之控管,避免甲○○夫妻日後將財產
隱藏於被告名下,乃於金峻億公司辦理貸款時,除由甲○
○夫妻為連帶保證人外,亦要求被告公司須出具與金峻億
公司同額之本票,交金峻億公司背書後,轉交原告收執,
以為擔保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金峻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歸戶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
。經核上開文件之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利率等均與系爭
本票所載之發票日、面額、利率相同,復徵之上開3家公
司均由甲○○夫妻所經營掌控,於融資之徵、授信實務上
,為控管放款風險,及因公司為保證人有其法令限制(公
司法第16條),而以票據行為方式(發票或背書)提供擔
保,乃常見之作業方式,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從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金峻億公司對原告之300萬元借款
而由被告共同簽發交付,洵堪認定。
2、至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被告欲另向原告借貸300萬元而簽
發,嗣未獲核貸亦未取回一情,並未據其舉證以其實說,
亦與一般銀行徵授信及風險控管情形不符,蓋銀行豈會無
視高度放款風險,任由他人以設立多家公司方式輕易辦得
貸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為擔保金峻億公
司對原告之300萬元債務而簽發;至被告與金峻億公司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金峻億公司擔
保之原因為何,本在所不問;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無積
欠金峻億公司債務,仍收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云云,
顯屬無據。況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法律效果,僅
人的抗辯不中斷,而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背書
人金峻億公司,金峻億公司有何抗辯事由足資對抗原告,
未見被告說明;至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取得票據,係
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而言,本件亦不符該條規
範情形,雖被告未指陳其此部分所辯之法律上依據,爰仍
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4,65
8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載利率即年息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