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卷附台北市90年7月2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所載乙○○駕駛7A-061號
營小客車,肇事後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
內」,「左轉尚未完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不合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圖示交岔路口、標示、標線及法令事實。
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除去侵害等語。經查,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屬於台北市交通局依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之委員會組織
,由副局長兼任主任委員,再外聘委員,處理鑑定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之覆議,其覆議意見屬於委員基於其個人專業以合
議制作成之決議,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人格權亦不可
能因此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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