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36號證人即受處分人 顏文俊
李淑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 吳政璋 傷害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顏文俊及李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顏文俊及李淑華因被告吳政璋傷害等案件,應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至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證人親收),本院書記官復於102年7月15日與李淑華電話聯繫,告知務必到庭,然顏文俊及李淑華均未遵期到庭,也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可見顏文俊及李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考量渠等為本件被害人,又二人為夫妻關係,爰依上述規定,對渠等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若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提高罰鍰金額),並命拘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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