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俊慶 (原名 何錫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何俊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俊慶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免責,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不予免責。因先前聲請人失業,於受鈞院不免責裁定後之101年11月間考取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並於102年起執業始有收入。而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開始按比例清償相對人等之債務,迄今清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萬9,000元、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3萬8,940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3萬5,000元,共計清償相對人等11萬2,940元,加計先前清算程序相對人等所得分配之總額9萬7,132元(計算式:112,940元+97,132元=210,072元),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萬5,9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等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另聲請人前任職喬盟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業經鈞院自98年3月起至100年5月止,按月執行扣押1/3薪資,共扣薪22萬0,298元,應參與相對人等之清算分配,再加計上開聲請人清償之總額,聲請人共計清償43萬0,37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新北院清民團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渠等意見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銀行:債務人積欠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
身,然債務人竟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債務人取得資金後之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應深究,況債務人曾於102年9月13日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分期清償債務,第一期清償8,000元,第2期至第158期每月清償2,000元,已清償3萬8,940元。既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自應依該協議繼續清償欠款,然債務人今向鈞院聲請免責,實有違誠信原則,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係93年6
月17日所撥貸之信用貸款保證債務,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並無消債條第134條第2、4款及其他各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至就債務人實質上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8款等不應免責之事由,請鈞院就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進行實質審查。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要件,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以聲請清算而脫免債務,惟債權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從而無法掌握債務人是否惡意操弄,此點請鈞院詳加審查。又債權人於於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情況下,大部分之債權已無法受清償,其債權蒙受重大損失,自不待言,爰請求鈞院詳加審查債務人是否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之規定,使債權人之權益獲得妥適之確保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依鈞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
理由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28萬3,062元,扣除其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107萬7,
066元後,尚有餘額20萬5,996元,且該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僅分配9萬7,132元,故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34.74%,應受分配額為3萬7,819元【計算式:(205,996元-97,132元)×34.74%=37,819元】,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金額為3萬9,000元。
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是否均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倘有任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該條規定之數額,鈞院即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應予不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俊慶前於98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自98年8月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其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99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應視為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0日聲請清算,並於101年2月1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因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故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於各該卷內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28萬3,062元,扣除其陳報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7萬7,066元後,尚餘20萬5,
996元,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置於該案卷內足參,並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併參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8號編製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8號卷第75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之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受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210,07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即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已逾如附表「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3頁),復經本件債權人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自承聲請人還款金額分別為3萬8,940元、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2-25頁、第28-3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應詳加審查債務人是否尚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之規定等語;債權人渣打銀行主張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裁定後曾與之達成協商分期還款,故聲請人即應遵守該協議等語,固提出其催收紀錄影本乙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則本院僅應審酌其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否則將致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形同具文,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上開之主張,與本件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及聲請人得否免責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本件附表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欄及受償金額欄所示,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玉秀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各普通債權│本院清算│受償金額││號││(依照本院│(依照本│人應受分配│程序中各│││││為更生程序│院為更生│額(計算式│普通人所│││││時所製作之│程序時所│:205,996│受分配金│││││之債權表)│製作之債│元×各普通│額││││││權表)│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渣打銀行│320,184元│34.39%│70,842元│33,408元│72,348元│├─┼──────┼─────┼────┼─────┼────┼─────┤│2│台北富邦銀行│287,307元│30.86%│63,570元│29,978元│64,978元│├─┼──────┼─────┼────┼─────┼────┼─────┤│3│國泰世華銀行│323,423元│34.74%│71,563元│33,746元│72,746元│├─┼──────┼─────┼────┼─────┼────┼─────┤││合計│930,914元│100%│205,975元│97,132元│210,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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