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上訴人 趙益鋒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 趙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舉輕以明重,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自亦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間移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段○○○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為高雄縣○○區○○○段○○○○號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聲明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主張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項,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訴訟標的(依序見原審卷八十七頁、八十八頁),即生撤回效力。上訴人就上開已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者,再於上訴本院時為上開聲明及主張,核分屬擴張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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