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9號),因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璋係 顏文俊 之堂弟,顏文俊與 李淑華 則為夫妻,三人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三合院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顏文俊於101年12月6日13時10分許,駕車搭載妻子李淑華返回上開住處,偶見吳政璋擅自從住家倉庫內拿取顏文俊所有之繩子1條,遂告訴吳政璋下次要記得先講。不料吳政璋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文俊之臉部及後腦杓,並將顏文俊絆倒在地,造成顏文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又吳政璋聽聞顏文俊受傷後表示要報警,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文俊及在場之李淑華恫稱:不放過你們全家大小,要你們全家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文俊及李淑華,使顏文俊和李淑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顏文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俊、李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1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傷害顏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恐嚇顏文俊、李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顏文俊、李淑華之行為,係在傷害顏文俊後為之,自不適用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而應獨立論罪,特予說明。
㈡被告與顏文俊、李淑華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經認定在前,被告對渠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顏文俊及李淑華,為一行為觸
犯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99年
度訴字第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對顏文俊、李淑華為上述犯行,犯後
猶設詞飾卸,未與其二人達成和解,殊非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及時悔悟,且被告雖係攻擊頭部等人類重要部位,然係徒手毆打,並未使用凶器,顏文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另被告係單純以言語恐嚇,暨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有聽力障礙(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又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屬於社會上之弱勢族群,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將來出監後仍會與顏文俊、李淑華同住一處,顏文俊、李淑華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被告能獲得教訓,日後不要再有類似行為,顯見顏文俊、李淑華雖願既往不咎,對被告釋出善意,但對被告仍有顧忌,惟被告既有悔改之心,若量處過重之刑恐怕會加深渠等間之嫌隙,互不諒解,增加日後相處時發生衝突之可能,如此對顏文俊、李淑華來說亦非有利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