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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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隆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前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明德路交岔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受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前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於同一處所,將前開所取得海洛因之一小部分,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藏於左腳襪子內之香菸盒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1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9公克,驗餘淨重0.1091公克),後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5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④、⑤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戒毒療程,惟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施用毒品,至本院審理時始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雖亦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涉犯轉讓毒品罪之證物,惟上開毒品既均已送驗,其內容成分及重量亦經確認無訛,而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驗書在卷存查,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分裝勺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