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范義宏 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黃瓊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義宏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誼係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97年2月22日,未告知聲請人不得以他人名義下單,致聲請人以其母親 范詹阿芹 之名義,在大眾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話語音或網路下單方式買賣股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自 陳伊 母親范詹阿芹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及利用其所開設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聲請人復自陳伊下單並非透過被告,而係利用語音方式下單,自難認被告就聲請人以此方式交易股票涉有詐欺、背信之不法可言,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帳戶雖係由聲請人之母范詹阿芹親自至大眾證券公
司開設帳戶,並取得密碼及憑證,然范詹阿芹並未填具任何「同意授權他人代為買賣股票」之書面,亦即僅范詹阿芹可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被告自不可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惟被告為累積業績,屢屢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補交割款,聲請人亦發送簡訊詢問被告應繳金額。是被告以各種行為,使聲請人誤以為亦可使用該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並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失,被告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罪。
㈡另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卻製作「形式上
及名義上係由范詹阿芹利用系爭帳單買賣股票之對帳單」,被告此舉亦已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㈢原處分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均未置論,顯有理由不備情形。故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范詹阿芹於大眾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股票交割帳戶非以其名義開設,然被告卻使聲請人透過此帳戶買賣股票並繳交股款,被告顯已犯有詐欺罪及背信罪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前揭帳戶係聲請人陪同其母范詹阿芹至大眾證券公司,並由范詹阿芹親自至開戶櫃臺申設,范詹阿芹開立完成後,公司始通知有此客戶,故我們認定開戶客戶就是范詹阿芹;范詹阿芹於大眾證券公司之買賣股票方式,均是透過網路下單,其擁有密碼與憑證,可以自行在網路下單,無須委託書等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七、經查:㈠聲請人之母范詹阿芹於97年2月22日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大眾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簽立開戶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親自簽署姓名,另范詹阿芹於閱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櫃臺買賣確認書、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集中保管同意書、聲明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後,於委託人欄親自簽署姓名及蓋印,此有大眾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暨上開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13至22頁)。復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范詹阿芹於偵查中業已陳述:上開帳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因我兒子即告訴人說要買股票,用我的名字開戶,用我的帳戶買賣股票;開戶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由告訴人保管;我同意告訴人用我的名字買賣股票;告訴人平常是在新北市○○區○○路的住處用電腦上網下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反面)。從而,大眾證券公司中以范詹阿芹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係由范詹阿芹本人親自申設,且同意告訴人以其申設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應堪確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母親在開完戶後,就將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下單並非透過被告,我是用語音下單,被告有給我語音操作手冊,我會依據手冊輸入公司代碼、帳號、密碼資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另陳述:我認為我和我母親是詐欺罪的被害人,詐騙金額沒有,可是我有處分財產,在註銷帳戶時,我賠了30至40萬元;被告應該叫我寫委託書,可是沒叫我寫委託書,所以認為是背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7頁)。然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雖以范詹阿芹申設之帳戶為股票買賣,惟均係以其自由意志為買賣行為,縱告訴人嗣後因股票買賣而為財產處分,當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再者,告訴人買賣股票行為均係其以電話語音為之,亦即其買賣並未透過被告,縱被告曾電話告知告訴人補足交易款項,亦係為使告訴人語音下單交易得以成立所為,而與告訴人之股票交易行為無涉,是就告訴人買賣股票行為,被告即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被告與其母范詹阿芹均自陳,上開帳戶申設目的即係供告訴人使用甚明,則被告因股票買賣事宜與告訴人交涉,亦與詐欺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被告本係大眾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僅係為范詹阿芹辦理開戶事宜,並未涉入告訴人嗣後買賣股票行為,則被告當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上情,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未詳加認定被告有否構成詐欺罪、背信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聲請人另認被告製作「形式上及名義上係由范詹阿芹利用
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對帳單」,此舉另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為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按駁回再議處分雖載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可言,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論及此部分),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行為與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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