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鳳玉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86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33元(原每期清償3,000元,另將保單價值九成平均攤還72期、每期增加133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25,576元,清償成數9.0339%(算式:3,133×72=225,576;225,576÷2,496,982=9.0339%)。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2頁、190-209頁)。
三、次查,債如自陳目前在市場攤位販售山藥、洋蔥、地瓜等物為生(見卷第183頁訊問筆錄及第148頁陳報狀)加計女兒提供之撫養費用(見卷第189頁 吳依庭 出具之證明書及卷第183頁訊問筆錄),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5,57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84,032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財產僅有1998年出廠之伏特六和汽車一輛(見卷第162-166頁之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有保單解約金10,597元,有卷附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45-146頁背面),而債務人亦一併提出九成金額清償。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按目前國內勞動人口、就業現況、工作內容之態樣繁多不一而足,從事打零工以勞務獲取報酬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在所多有,債務人陳稱在市場工作已有四、五年之久,目前與配偶於市場攤位販售山藥、洋蔥、地瓜等物為生,每月約休息二日,每日營收約1,000-1,500元,市場每日租金300元、清潔費用50元,如遇夏日另收電費50元,扣除前開營業成本及進貨成本後,平均每日淨利約五六百元,每月總淨利約15,000元,復與配偶平均分配後,債務人每月之實得收入約為7,500元(見卷第148頁陳報狀及第183頁訊問筆錄),加計女兒提供之撫養費每月10,000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17,500元,準此,其需仰賴攤販收入暨子女提供撫養費用方得以維持其生活及必要支出之來源,係屬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採信。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66號卷第19頁之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220元、國民年金726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66號卷第14-15頁繳費明細)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854元、租金支出7,100元(與同住配偶分擔)、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元(見卷內第175-181頁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2,554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7,500-14,500)×72+10,597=226,597;3,133×72÷226,597=0.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鳳玉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5,576元││2.總清償比例:9.033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3,13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1,183,741│106,939│1,48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8,924│3,516│49│││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3,962│3,972│55│││有限公司││││├──┼────────┼─────┼────────┼──────┤│4│ 黃麗娥 │190,000│17,164│238│├──┼────────┼─────┼────────┼──────┤│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26,391│11,418│159│││有限公司││││├──┼────────┼─────┼────────┼──────┤│6│ 宋顯麗 │488,700│44,149│61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2,405│11,058│154│││股份有限公司││││├──┼────────┼─────┼────────┼──────┤│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1,930│20,049│278│││股份有限公司││││├──┼────────┼─────┼────────┼──────┤│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80,929│7,311│102│││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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