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5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鄭再興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86、28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㈢、㈤兩案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㈡、㈣兩案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1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再興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建
巷之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098公克)及空夾鏈袋2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9月8時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再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24、128頁)。其中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卷【下稱毒偵2357卷】第7至9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幀(見毒偵2357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357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毒偵2357卷第13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098公克,有該中心10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2357卷第50頁);另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000號卷第9、10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項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公1.3098克),係查獲之毒品,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空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鄭再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後港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因與前開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採尿日期為同一日(102年4月4日),故認兩者間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同一,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確曾於102年4月4日凌晨
4時20分許及同日晚上11時許,兩度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毒偵2357卷第13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經本院細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併案審理部分)與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卷內所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其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即採集在後者經測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360ng/ml」,竟高於較早採尿之事實欄二之㈠案件中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10ng/ml」,顯見被告於此先後2次採尿間必定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102年4月4日上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後,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又在其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足認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應係本件起訴事實外之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要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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