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銘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銘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1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4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六)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三)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一)
(二)所示案件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晚上10時多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此間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1年
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4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96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六)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三)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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