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王家希 被告 陳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住家頂樓被丟置穢物,懷疑是129巷1弄23號5樓頂樓加蓋租戶之被告所為,因而前往詢問,其妻子否認再三,此時被告竟突然衝出,持利刃朝原告頭部眉心砍下來,狂揮數刀,刀刀致命,原告出手阻擋並用右手試圖搶刀,並隨手拿托把抵擋,但左臉眼下至左唇及右手小指仍被砍,造成傷口長8公分深3公分,深可見骨,左眼瘀血,差1公分即傷及左眼,右手小指2公分刀傷。原告左下臉部傷痕還拉一條很長的尾線,與被告供詞所述,不小心由下往上劃傷,完全無殺人犯意不符邏輯,可見被告用力之猛,有欲置本人於死的意圖,若非原告用左手阻擋,那一刀從頭頂眉心砍下,必造成原告生命危害至鉅。
㈡該日11時26分由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因傷口嚴重
,深可見骨,急診醫師不敢縫合,擬轉至他院醫治,適逢外科主治醫師剛結束其他病患醫療,於該日12時45分得以將原告送至7樓外科手術室醫治縫合傷口,歷經約2小時,內外兩層縫合,共60多針,至14時30分才離開手術房,術後醫師以觸目驚心對原告傷口做下註解,認為被告過度兇殘,並告知原告,恐有傷及顏面神經,需觀察半年建議原告心理預作準備,但已造成原告左下唇麻木,至今吃燒燙食物竟渾然無感,導致原告進食時,容易燙傷。
㈢原告左臉遭砍8公分的傷疤與右小指2公分的傷疤,確定左側
顏面神經的永久受損,導至左下唇的麻木無覺,唇部左側喪失味能及知覺,嚴重毀容,原告肉體及精神備受煎熬,亦影響原告的工作,更導致家人的不安,故求償精神及肉體所造成的永久傷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美科主任及雙和醫院醫師診斷告知,或
許可透過科技美容外科進行膚色淡化,但疤痕是永遠無法根除。飛梭雷射治療費用為每公分8,000元,8公分需花費64,000元,醫治次數共10次,總共需要640,000元,後續視治療狀況增減次數,醫美科不列入醫院核銷,沒有估價單。
⒉原告從事推銷電子零組件業務,事發至今,因刀疤創傷,
目前仍無法工作,以原告職位及薪資平均月入80,000元,留職停薪1年,12個月估算損失960,000元。101年12月沒有工作。
⒊台北榮總醫院及雙和醫院就臉部傷疤及顏面神經受損就診
,醫生告知永久傷害已經造成,很難回復傷前狀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左側顏面神經部分麻痺,唇部左側喪失味能及知覺,因左側臉部經常性的麻木,目前仍在服藥治療,臉被砍8公分長的永遠刀疤痕跡,右手小指3公分刀疤痕;原告工業專科學校三專制電機工程系畢業,求償精神損失400,000元。
㈣原告再三強調砍殺原告臉部兇刀並非警方查扣之缺了口菜刀
,而是一把50至60公分長刃。第一時間在派出所製作筆錄,當警方出示兇刀原告當場愣住,隨即向承辦警員明確表達兇刀是一把約50至60公分長的料裡刀,又很像水果刀,如此近距離接觸,原告不可能看錯,並請承辦警員將菜刀變更尖刃於筆錄中,在場還有妻子兒子為證,隔日報載事發日專訪被告,被告也坦承砍傷原告左臉是一把水果刀。原告已找到同型式警方查扣之菜刀,委請專業人士將兩把不同類型刀具與原告傷口痕跡做詳細比對,即可一窺真相。
㈤被告供詞反覆,依檢方起訴書所載,原告朝其妻子潑屎、飆
國罵,被告才動殺機(檢方自始至終皆未傳喚原告出庭對質,即以普通傷害罪起訴),被告於102年3月6日第1次法官審理出庭,又改口辯稱遭原告恐嚇及欲攻擊,被告才拿刀砍殺原告,這些辯詞絕非事實。原告當庭強烈要求被告與其妻子出示證據,如果被潑排泄物,當日所穿衣著與地上應該都會留下痕跡,檢察官亦對兇嫌被告前後供詞不一當庭提出質疑,並擬以重傷害罪名起訴。原告於100年3月26日出庭,向承辦法官明確陳述,並要求與被告及其妻子共同接受測謊,如果原告未通過測謊,或被告與其妻子通過測謊,原告願意撤回告訴並接受法律制裁。被告於兇案發生次日即101年11月25日向媒體記者坦承原告頂樓住處穢物乃其所為,所謂的狗大便乃推託之詞。依檢方及法官判決文所持事證理論,又如何認定排泄物是狗屎,何況原告在事發當時,有委請前來處置警員將原告住家頂樓排泄物拿去化驗,但警方並沒有處理,待原告返回住家,排泄物也已經不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文所述,與被告口角爭執,原告作勢欲打被告,被告無繼續追砍殺人意圖,絕非事實等,依常理被告手持利刃,原告必產生心理畏懼,怎可能再與被告逞口舌爭執並作勢欲攻擊被告。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未敘明請求給付2,000,000元之計算基礎及理由,未盡舉證之責任:
⒈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的內容未建議休息或休養,足見
原告沒有失去工作的能力。且薪資證明顯示原告於101年
7月即無工作,原告所提扣繳憑單是94年的,一般公司有可能調內勤,不可能讓原告留職停薪1年,原告沒有失去工作能力。
⒉查無其他醫療費用、美容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之相關單據,原告雷射治療10次是原告自己臆測。
㈡被告高中畢業,只能找一些臨時性的工作,妻子是新住民育
有2子,老大2歲10個月,老二2個月,很難負擔原告提出的巨額賠償。
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述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15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身體,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除疤痕雷射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傷,造成左臉眼下至左唇受傷,傷
口長8公分深3公分,深可見骨,左眼瘀血,差1公分即傷及左眼,依醫師診斷告知,可透過科技美容外科進行膚色淡化,但疤痕是永遠無法根除。飛梭雷射治療費用為每次每公分8,000元,8公分需花費64,000元,醫治次數共10次,總共需要64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美容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之相關單據,原告稱需要雷射治療10次係原告臆測之詞云云。
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傷,受有左臉眼下至左唇之傷害,
傷口長8公分深3公分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臉部之傷口經縫合治療後傷口已癒合,但仍遺留疤痕,醫學臨床上為考量美觀,一般可進一步施行美容或雷射手術,故認美容手術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仍具直接關連性,且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⑶依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整形手術收費標準參考
表所示關於疤痕費用以每公分0.5萬元至1萬元為限(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兩造對此收費標準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參酌上述收費標準參考表,認為原告主張除去疤痕費用為每次每公分8,000元,8公分需花費64,000元,尚屬合理。原告之疤痕係在臉部,傷口甚深,原告疤痕需要施行雷射手術之次數,以2次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雷射除去疤痕費用為128,000元【計算式:(8,000元X8)X2=128,000元】⑸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支出此筆費用,自不能以未發生
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參照),則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於請求前有無先就回復原狀等事項先行支出相關費用,與其得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涉。
⒉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推銷電子零組件業務,因刀疤創傷,目
前仍無法工作,以原告職位及薪資平均月入80,000元,留職停薪1年,12個月估算損失960,000元。被告則辯稱:醫師並未建議休息或休養,原告未失去工作能力。且薪資證明顯示原告於101年7月即無工作,原告所提扣繳憑單為94年度云云。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平均月入80,000元,固據提出94年度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8頁,年收入1,540,370元)、存簿活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載明101年度3月、4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77,923元、77,923元、77,923元,另有績效獎金、零用金)為證。惟其100年度、101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20,885元、216,000元(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之扣繳憑單)。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94年度之收入,距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6年,另原告101年度3月、4月、6月之薪資,亦非長久性之收入,是應以原告整年度即100年度之收入為準,則原告平均月薪水應為43,408元(計算式:520,885元÷12=43,408元)。再原告臉部撕裂傷8公分,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左側顏面神經部分麻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原告之工作為電子零組件推銷業務,其臉部受傷傷口達8分,自影響其工作,依其傷勢觀之,其無法工作之時間,以3個月之期間較為相當。
是原告因上述傷害之薪資損失為130,224元(計算式:
43,408元X3=130,224元)。
⒊精神慰藉金: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本院經審酌本件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原告臉部撕裂
傷8公分,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左側顏面神經部分麻痺等傷害。並斟酌原告目前未工作,並無收入。被告高中畢業,為臨時工,配偶為新住民,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允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408,224元(128,000元+130,224元+150,000元=408,224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