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欲前往堤外運動場
時,正通過新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路5段路口過馬路時,遭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全身多處骨折、腦震盪與臉部撕裂傷等,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247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違規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逕自穿越環河北路3段欲至對面堤外運動場等語。惟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分析意見中載明:「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究係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而行,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則原告是否有違反號誌情形,無法斷言。另被告提出另案法院判決,主張原告乃係違反號誌等語,然原告因車禍事故,而有頭部外傷且有腦震盪之情,對於事發經過,已無法記憶,原告並不記得有任何違反號誌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闖紅燈乃事故主因,不足為採。而事發之時,晨間有幕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且被告當時車速之快,此由原告經過馬路之時所持柺杖於撞擊後彎曲之狀態即可知悉,是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706元,原告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害為46,906元。
⒉車禍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無法自行坐起,必須要有電動輔
助系統之病床協助坐起,因此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之雙馬達病床19,800元,乃屬必要開銷。
⒊原告於101年12月7日緊急手術後至101年12月24日出院
,經醫生診斷認為原告胸腔骨折,癒合期間為6個月,不宜勞動且需看護人員協助,是以原告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12天,共花費24,000元,再者,醫囑診斷專人看護6月,每月由原告之妻照顧,比照看護每日收費2,000元,每月60,000元,則6個月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又強制險乃係社會保險且因保費較低,理賠之金額當與保費相當,但該理賠之項目金額,不表示等同於被害人應受填補之標準,即強制險對於看護費理賠1個月36,000元僅代表該繳納保費人所得受之保障額度,但不表示被害人之損失或應受填補之標準,從而,原告受有之損害自非僅限於此項目與金額,如有不足,被告自應填補之。
⒋原告為商工實業學校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原告因此車禍
受有右側胸骨五至八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震盪等嚴重傷害,至今生活起居仍為不便,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㈣原告因車禍事件業已受領強制險金額87,976元。醫療費46,9
06元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此部分不請求,看護費已由強制險給付36,000元,尚不足324,000元部分要請求。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行
駛通過新北市○○區○○路5段與環河北路3段路口,依交通號誌,綠燈行駛通過該路口,原告欲徒步穿越至對面堤外運動場時,竟疏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再者逕自走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環河北路3段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上述地點因閃煞不及與原告因而擦撞。本件實係因原告未依行人規範行走,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核其所為乃因自身重大過失所致。依據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可知原告未依號誌前進,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走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環河北路3段路面上,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906元,已由機車強制險理賠給付。
⒉雙馬達病床19,800元部分,依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並未表達需要雙馬達病,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以扣除。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實屬過高。看護費用及慰撫金
多寡,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故應就原告及被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之損害之慰撫金數額。被告專科畢業,僅為一般水準,從事飯店服務人員,全家租屋而居,薪資偏低,亦有貸款支付,經濟狀況甚差,勉強餬口,名下亦無存款及不動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中,亦受有臉部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勢。看護費用亦應以1個月36,000元為限,因為雙方都有過失不應要求6個月。
㈢本件事故,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理賠金額計87,976元,已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㈣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上述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906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聲證4),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亦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雙馬達病床,支出19,8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原證5),被告雖稱醫囑未示需要馬達病床。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證6),由其受傷之程度觀之,應有使用馬達病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12日,共花費24,000元,醫囑診斷需要專人看護6個月,每月由原告之妻照顧,比照看護收費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則6個月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為證(聲證6、聲證7);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太高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矚言記載:「...病人於101年12月10日接受左且經骨、腓骨骨折復健及鋼釘植入手術,及右臉撕裂傷縫合手術,12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12月24日出院。骨折癒合期約6個月,不宜勞動,並限制活動量,須看護人員協助。」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共6個月又12日,應有所本,其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故請求護費損失24,000元及360,000元,亦屬有據(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2,000元×180日=360,00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對其生理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25年次;被告則係專科學歷,名下並無不動產,月薪水約2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方稱允適。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650,706元(
46,906元+19,800元+24,000元+360,000元+200,000元=650,70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違規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逕自穿越環河北路3段欲至對面堤外運動場等情,原告於偵查中亦供有未依燈號行走之事實(偵他字卷第3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而其過失之責任比例,綜合事故發生之一切情事,認其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賠償金額3分之1。換言之,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33,804元(計算方式:650,706元-216,902元=433,804元)。
㈤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87,976元,有強制險損失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渠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45,828元(計算方式:433,804元-87,976元=345,828元)。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