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抗告人 黃健展 上列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該條文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倘若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合併應定執行刑,受刑人未因而喪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4、6、9至17、19、21至38部分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5、7、8、18及20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卷內無再抗告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乃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意旨謂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未得其同意,逕就不得易科罰金數罪與得易科罰金數罪分別定執行刑,剝奪新法賦予再抗告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云云,顯係誤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剝奪受刑人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稱得易科罰金部分,係因再抗告人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本院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如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僅屬是否再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或不當無涉。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三龍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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