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宋亞叡 間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並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宋亞叡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前
與相對人就該車禍事故賠償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遭相對人以欺騙方式將賠償金額降至較低而取得調解書,
但賠償金額實與聲請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不足填補聲請人
損害,且相對人收到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就毫無音訊;聲請
人受傷後至今已有半年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且無任何積
蓄,又無家屬或親戚可以借貸,而且在車禍事故中伊所騎機
車係跟朋友借用,至今無能力償還機車維修費,伊目前生活
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僅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一紙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其聲請
即不合法。
㈡又聲請人關於本案訴訟即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潮他調簡1
號撤銷調解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前經本院於104年
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
104年10月26日收受該補正裁定,然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系爭本案事件起訴不合程式
,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系爭本案事件之訴在案,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月23日始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是系爭本案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在
先,且聲請人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之系爭本案事件因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並已確定
,自顯無勝訴之望。
㈢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