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黃文合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協菜市場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毒品案遭通緝,而於107年
9月16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自願同意為警採尿,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07年9月1日施用毒品,與其嗣後供述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已非一般因記憶不清所造成合理誤差之時間範圍,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應無告知犯罪事實之意思,尚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肉品銷售(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