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慶和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
交(舊法之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觀以被告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是摸告訴人A女肩膀、胸部,嗣又抓捏告訴人肩膀,以身體抵住告訴人後背,復伸入告訴人衣褲內撫摸告訴人臀部,被告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否則豈有此種舉止,且被告係碰觸、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之女性性徵部位,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生理衝動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未更進一步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內表示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促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為上開事項,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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