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平均攤還本息,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利息截繳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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