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26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NancyJ.Anderson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 律師
洪慶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玉珊 律師被告 陳天恩
陳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如有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研發並擁有各種語言、版本包括MS-DOS、Windows95、Excel、Word、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及其使用者手冊、相關文件之美國著作財產權,原告就上開著作雖未領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但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包含美國在內之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另原告使用於其產品之商標「Microsoft」、「MS」及飛行視窗等圖形設計,則均已於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尚於有效專用期間內,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均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詎被告陳天恩、陳碧卿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共同常業犯意之聯絡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與其他被告 黃哲聖黃麗珠 、劉作聖、 李魁炯 (另由本院判決)共謀以臺灣接單、大陸製造並出貨或臺灣製造、出貨之模式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並至少向9個國家、10個地方輸出原告所有高達24種不同版本之軟硬體。該等不法行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12906號起訴在案,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等人自應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5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1,743,46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七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㈣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天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於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負責人陳天恩、 許憲堂劉彥宏 等人與客戶接洽、接單後,再委託自稱「錢華」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迪和公司(工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每套美金4元至10元不等價格,下單訂製採用外觀上與原告公司產品極端類似之預錄式光碟片(即CompactDiscReadOnlyMemory,簡稱CD-ROM,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約自89年某日起至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擅自重製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內含「Windows95」、「WindowsXP」、「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97」、「Office2000」、「WindowsNTServer」、「Workstation」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以及印刷有原告已註冊登記商標之包裝紙盒、使用手冊等相關產品(包含使用手冊、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等)。經本院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民事判決第1、4項分別命被告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341,622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統公司、寶成有限公司、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嗣由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140,285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歷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四、次查,本件被告陳碧卿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前以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於該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96年度智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陳碧卿約自89年4月初至90年2月底與另案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銷售,亦不得任意使用前開商標, 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共謀分工在臺灣非法重製「MicrosoftWindows95」(以「K5」為代號)、「MicrosoftWindows98」(代號「K8」)、「MicrosoftOffice2000」(代號「02K」或「02」)、「MicrosoftWindowsNTServer」(代號「N1」)等之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經本院以96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盈公司)、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陳碧卿、 陳建旭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805,710.95元,及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陳碧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1,135,012元,及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被告陳碧卿之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智字第28號歷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五、從而,本件原告就陳天恩、陳碧卿部分之請求,應分別為本院前案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96年度智字第28號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持相同基礎事實及相同訴訟標的,於本件訴訟中對相同當事人即被告陳天恩、陳碧卿再為請求,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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