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尤彥婷
被 告 何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
第18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之本金為271,915元,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陸橋
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行駛,適其同向
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鎖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104,415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01,5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
計271,9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104,41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至第4頁),審酌上開支
出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為必要治療之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足撕裂傷、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又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用
收費標準,半日看護費為每人1,500元、全日則為每人2,200
元等情,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受其家人照護,而請求以每日
1,200元之基礎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尚屬合理,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5個月,受有10
1,500元薪資損失等語,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及107年3月12日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6
年12月14日經急診住院,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骨折開放性骨
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宜休養3個月,因病情需要要
使用自費骨板,人工骨,自控式止痛法(PatientControled
Analgesia)專人照護1個月,不可搬重物6個月,於106年
12月2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7年3月12日門診追蹤
,宜持續休養1個月,門診復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
原告因傷休養之期間以4個月為宜;又參原告所提出之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為行政人員,於受
傷前之年度所得為367,078元,平均月薪為30,590元(見附民
卷第6頁),則原告以其3.5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9,
000元計,請求薪資損失101,500元(計算式:月薪29,000元
×3.5月=101,5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工作為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7年度
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小學肄業,107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1,91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4,4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101,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71,9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
(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