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尾 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未接到通知前往製作保護令之警詢筆錄,至民國99年10月5日始由家暴官通知簽收保護令。又因告訴人有向伊借錢,伊曾請示家暴官,是否可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回借款,家暴官說可以,但伊打電話向告訴人索款時,卻遭告訴人惡言相向,且不承認有欠伊借款之事。伊確實不懂法律,所以才打電話索款,直至99年11月27日有另名警官告知伊,不可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伊始知此情。且100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決,伊已受罰,請求鈞院從輕判決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為:
(一) 林尾定 與 林金玉 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尾定曾對林金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金玉聲請,原審法院並於民國99年9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尾定不得對林金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金玉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林尾定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1月7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金玉持用之門號開頭為0933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稱0933號行動電話),通話後以「三字經」穢語等之辱罵內容,而以此方式對林金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經林金玉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 林尾定固 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林金玉持用之0933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所以請教員警 陳明 瑞應如何向告訴人討回跟伊借的新台幣(下同)3萬元,員警 陳明瑞 跟伊說不要騷擾到告訴人就可以,所以 伊才 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時候不接,有幾通是接起來以後就罵伊三字經,這種時候伊才會回罵三字經,不然伊都是好好跟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經查:㈠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同院於99年9
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雲警西偵字第0990015100號卷【下稱警51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0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5100號卷第8頁、第9頁),並經證人即執行保護令之警員陳明瑞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該份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又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持用之0933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穢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100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877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且為被告坦認屬實,業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林金玉持用之門號開頭為0933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51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877號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中,亦有通話後未出聲之情形,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是被告手機,警5100號卷第10頁、第11頁顯示之通聯記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12號),都是電話一開始就罵髒話;100年1月8日的5通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第一通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所稱未出聲之電話應係指附表二所示以公共電話撥打部分,且依被告前揭辯稱打電話是要向告訴人要錢等詞,似亦無撥打無聲電話之必要,故應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中,均未有通話後未發出聲響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通話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討債,並非要騷擾告訴人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明瑞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另案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告訴人有跟伊借錢,如果連電話都不能打,是否就要不回來;其回答被告,若有債務問題,要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如果要打電話的話,其沒有辦法制止,但是如果造成告訴人不高興,就會違反保護令等語(該份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證人陳明瑞已明確告知被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若被告欲以電話連絡告訴人,其雖無從制止,但亦籲知被告應避免造成告訴人之不快等情,核與被告自承證人陳明瑞告知被告不要騷擾到告訴人,不可以強制告訴人接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警5100號卷第6頁)。被告雖辯稱,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不構成違反保護令之事由云云,惟其主觀上亦明知不得以電話騷擾告訴人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
⑵查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99年1
月7日凌晨0時5分38秒(即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後,又於同日凌晨0時41分21秒至0時48分12秒間(即附表一編號2至12號),連續撥打共計11通電話予告訴人,每通通話間隔平均相距不到1分鐘,再於同日凌晨2時24分32秒、57秒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3、14號)。觀之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均為凌晨,且密集連續撥打,其所為顯然已足以使一般人處於倍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雖被告辯稱,告訴人都晚上12點多才收攤,打麻將到半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縱使告訴人較晚睡,但被告何以不選擇在下午或晚間與告訴人聯絡,卻選擇在深夜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又稽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時數每通均僅數秒,被告亦自承:其之所以密集連續撥打電話,係因告訴人故意不接電話等語,並指訴告訴人在電話中罵其「三字經」穢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22頁反面),則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通話,並以行動表示對被告撥打電話之厭惡已甚顯然,當已構成證人陳明瑞前揭所述「如果造成告訴人不高興,就會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告卻持續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然有強迫告訴人接聽電話之意味,是被告辯稱舉不算騷擾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附表一所示之
凌晨時間密集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以干擾其作息,使告訴人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屬對於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無訛。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條文,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同條第1款罪名(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被告以上開方式先後撥打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4通電話,係本於同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雖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起訴書附表雖漏載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聯記錄,惟被告撥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話既為接續犯行,該通電話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犯後猶毫無悔意,缺乏自省能力,在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自承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原擔任工地主任,現以養羊為業,有房產,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上開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告訴人曾向伊借錢未還,伊曾請示家暴官,是否可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回借款,家暴官說可以,伊才打電話向告訴人索款云云。但查被告辯解,於原審業已主張,並經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該項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仍以之為上訴理由,即非有據。另被告辯稱伊本件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決處罰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0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判決審核,該判決係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各打電話予告訴人48通、93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99年11月17日之犯罪時間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據。況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被告於99年11月7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編號│通信起始時間│通信終話時間│編號│通信起始時間│通信終話時間│├──┼──────┼──────┼──┼──────┼──────┤│1│0時5分38秒│0時5分40秒│9│0時44分35秒│0時44分39秒│├──┼──────┼──────┼──┼──────┼──────┤│2│0時41分21秒│0時41分23秒│10│0時44分54秒│0時44分57秒│├──┼──────┼──────┼──┼──────┼──────┤│3│0時41分44秒│0時41分46秒│11│0時47分52秒│0時48分00秒│├──┼──────┼──────┼──┼──────┼──────┤│4│0時42分11秒│0時42分14秒│12│0時48分12秒│0時48分19秒│├──┼──────┼──────┼──┼──────┼──────┤│5│0時42分45秒│0時42分46秒│13│2時24分32秒│2時24分33秒│├──┼──────┼──────┼──┼──────┼──────┤│6│0時43分13秒│0時43分14秒│14│2時27分57秒│2時27分58秒│├──┼──────┼──────┼──┼──────┼──────┤│7│0時43分32秒│0時41分33秒││││├──┼──────┼──────┼──┼──────┼──────┤│8│0時44分11秒│0時41分21秒││││└──┴──────┴──────┴──┴──────┴──────┘附表二:
┌──┬──────┬──────┬──────┐│編號│日期│通話時間│來話門號│├──┼──────┼──────┼──────┤│1│99年11月7日│自0時57分11│000000000││││秒起至1時25│││││分48秒止(共│││││56通)││││├──────┼──────┤│││0時15分37秒│000000000││││0時16分23秒│││││0時20分48秒│││││0時21分11秒│││││0時21分30秒││││├──────┼──────┤│││自2時36分4秒│000000000││││起至2時44分│││││24秒止(共40│││││通)││├──┼──────┼──────┼──────┤│2│100年1月8日│6時13分11秒│000000000││││6時13分26秒│││││6時13分41秒│││││6時14分1秒│││││6時14分15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