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4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丙○○(即 林郭腰
號己○○(即 林郭腰治 乙○○(即林郭腰治甲○○(即林郭腰治丁○○(即林郭腰治戊○○(即林郭腰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郭腰治向宜蘭五結鄉農會借貸,並以林郭腰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3273/100000(下稱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丙○○自96年2月19日、95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前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已於96年7月19日代相對人償還其對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債務計1878萬7097元,並受讓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亦經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通知前揭債權及抵押權受讓之事實。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惟按,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對相對人之借貸債權,固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惟有關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據聲請人提出卷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僅有相對人中之戊○○、丙○○及丁○○3人合法收受送達。是聲請人顯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對全體相對人債權存在之文件供本院審查。本院已於97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聲請人復已於97年3月20日收受送達;然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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