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來臺打工賺錢,於不詳時地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人民幣3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7年2月28日23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船,於97年2月
29日17時許至臺灣澎湖縣某處海岸未經許可入境臺灣,由不詳姓名之人接應至不詳旅館住宿一夜後,於97年3月1日
8時許,持該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駕照一紙搭乘飛機抵達臺北。於97年3月4日近10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工地,受僱於 呂明瑞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7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呂明瑞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本院97年
3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呂明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1至42頁),復有查獲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大陸人,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登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國家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