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26號、99年度偵字第30412號、100年度偵字第1057號、
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志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入監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徐文志與 金晏廷 在桃園縣中壢市利仁新村10號金晏廷住處同居多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徐文志因對金晏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金晏廷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99年7月2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徐文志不得對金晏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金晏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並應遠離金晏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利仁新村1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該保護令已送達於徐文志,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佐吳佳樺 於99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依規定告誡約制徐文志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主文所示事項,徐文志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下列行為:
㈠徐文志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99年
9月12日上午2時起至同日5時止,前往金晏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利仁新村10號住處敲門並大呼小叫,而對金晏廷為騷擾之行為;復接續於99年9月12日上午5時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將徐文志、金晏廷2人帶回仁愛派出所,徐文志於仁愛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對金晏廷恫稱:「送我去法院、交保後你就知道了」、「家暴法交保而已」、「保護令哪有什麼、交保而已啦,我出來後你就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金晏廷,使金晏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金晏廷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㈡徐文志於99年11月26日上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加油站前,適金晏廷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等紅燈,徐文志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方以手拍擊金晏廷背部及以腳踢及金晏廷,致金晏廷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瘀青、上下唇挫傷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金晏廷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徐文志並接續於上開路口公然辱罵金晏廷稱:「神經病」、「幹你娘」等足以損害金晏廷名譽之言語,而對金晏廷為騷擾之行為。
㈢徐文志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100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金晏廷上址住處敲門並大呼小叫,對金晏廷出言恫嚇稱:「我不怕你的保護令,你的保護令只剩兩個月,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金晏廷,使金晏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金晏廷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嗣金晏廷前往仁愛派出所報案,徐文志知悉後隨即前往上開派出所,並接續於派出所內公然辱罵金晏廷稱:「你神經病啊」、「你媽的老 機巴 」等足以損害金晏廷名譽之言語,而對金晏廷為騷擾之行為。
三、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金晏廷上址住處,趁金晏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金晏廷皮包內金晏廷所有及由金晏廷管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
四、徐文志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因與金晏廷同居期間,得知金晏廷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
255號之OK便利商店附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2次插入該提款卡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以密碼正確而各交付20,000元、2,000元予徐文志,再持上開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卡,插入該提款卡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6,000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以密碼正確而交付6,000予徐文志。徐文志並將上開款項之其中13,000元花用殆盡,嗣為警查獲後,將剩餘之15,000元於警詢時返還予金晏廷。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56頁、第76頁背面):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關於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金晏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對金晏廷以言語恐嚇之過程,亦據證人即仁愛派出所員警 鍾天祐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鍾天祐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第62頁)。
⒉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二㈢所載時地違反保護令並傷害
、公然侮辱金晏廷之行為,亦據證人金晏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於仁愛派出所對金晏廷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過程,亦據證人即仁愛派出所員警 王界貿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就金晏廷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受有右膝挫傷瘀青、上下唇挫傷擦傷之傷害,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第17頁)。
⒊此外,復有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暨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第19頁、第46頁背面、10
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證被告有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犯行。
㈡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業據證人金晏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7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提款卡之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有為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家暴保護令之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家暴保護令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⒊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家暴保護令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⒊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害人金晏廷一併放置於其所
有皮包內,而為被害人金晏廷所持有而支配管領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並只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成立一個竊盜犯行。
⒊至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5、6之
健保卡,雖係金晏廷之未成年子女金○倢(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金○芳(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去領被害人金晏廷提款卡內的錢,健保卡應該是抽提款卡時就一起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1頁)。參諸該提款卡上並無顯示任何姓名資料,且被告係趁被害人金晏廷一時不備,趁隙竊取置於金晏廷皮包內之所有卡片,隨手併將放置於提款卡旁健保卡也隨之抽走,故於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未必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包含未成年人金○倢、金○芳所有之物,被告未明知或預見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之提款卡、編號5、6之健保卡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有,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2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內之金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⒊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二編號2、
編號3提款卡內金錢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⒋承前所述,被告因未明知或預見其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時,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卡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有,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
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後,經被害人金晏廷報警處理,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日偵查分案,被告顯有受非難之認識,犯行已終止;於99年11月26日復另行起意犯事實欄二㈡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金晏廷隨即報警處理,並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於99年12月1日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並進行偵查,被告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復另行起意,於100年1月4日再犯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二㈡、二㈢及事實欄三、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金晏廷為同居人,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辱罵及恐嚇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及其行竊被害人金晏廷所有及其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卡、提款卡,盜領取得28,000元,為警查獲後,返還13,000元予金晏廷,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金晏廷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罪名│├─┼──────────────┼───────┼──────┤││徐文志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㈠│家庭暴力防治││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法第61條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徐文志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家庭暴力防治││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法第61條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第2款││││├──────┤││││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徐文志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㈢│家庭暴力防治││3│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法第61條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徐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三│刑法第320條││4│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1項竊盜罪│││仟元折算壹日。│││├─┼──────────────┼───────┼──────┤││徐文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實欄四│刑法第339條││5│,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之2第1項之│││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以不正方法由│││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自動付款設備│││仟元折算壹日。││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竊得之物│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金晏廷所有│││公司郵局帳號0281││││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金○倢(金晏廷未成│││公司帳號00000000│年之子)所有│││419312之提款卡1││││張││├─┼────────┼─────────┤│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金○芳(金晏廷未成│││公司帳號00000000│年之女)所有│││419326之提款卡1││││張││├─┼────────┼─────────┤│4.│健保卡1張│金晏廷所有│├─┼────────┼─────────┤│5.│健保卡1張│金○倢所有│├─┼────────┼─────────┤│6.│健保卡1張│金○芳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