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翰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桃智 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翰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翰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鞋子等物,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且上開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項軍 」成年男子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林主任」之姓名、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地址,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張項軍」,作為進口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商品之收件人、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嗣於民國98年11月4日,「張項軍」在大陸地區寄送附表一所示貨物,復委託不知情之誠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負責人 高全修 (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報關作業,填寫報單編號為CV/98/711/6K164、CV/98/711/6K165、CV/98/711/6K166號,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1批,經該局人員發覺有異,並於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進行拆驗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林正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伊曾提供姓名、地址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張項軍」,作為進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收件人之事實,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 周忠迪 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V/98/711/6K164、CV/98/711/6K165、CV/98/711/6K16
6)、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4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身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之主任,自稱「張項軍」之成年男子曾以MSN或電話主動與伊聯繫,伊為招攬業務,遂提供台中縣○○鄉○○路○段○○號新竹貨運公司台中營運站所地址予「張項軍」,同意代「張項軍」收受由大陸運送來台之貨件,再依「張項軍」之指示將商品派送至「張項軍」所指定之收件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為仿冒商品,伊之前沒有接過大陸案件,這是第一次幫「張項軍」收貨,因為是試運性質,所以還不用正式簽約,對於寄件之物品無法事先查核,本件運費是收到貨物,派送給「張項軍」所指定之收件人後,再向收件人收取,伊尚未收到任何運費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正翰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鞋子等物,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紙(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前面、第58頁至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其上確實有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經鑑定結果認布料、車縫粗糙、與NIKE制式成分標示與產品標示不符、商標印製粗糙、紙卡吊牌與真品不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的品牌授權防偽標籤、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的品牌資訊標貼紙與真品包裝紙、貨品來源不明,確屬仿冒品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47頁)、NIKE產品鑑定書
1紙(見偵字卷第48頁)、鑑定報告書2紙(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是於98年
11月4日由香港起運,以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CV/98/711/6K164、CV/98/711/6K165、CV/98/711/6K
166之報單編號進口申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足憑,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以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CV/98/711/6K164、CV/98/711/6K165、CV/98/711/6K166之報單編號申報進口,確屬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無疑。
⒉自稱「張項軍」之男子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曾提供新竹貨運
台中縣○○鄉○○路○段○○號之地址、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收件人為林主任之收件人資訊予「張項軍」,同意代「張項軍」收受商品,並依「張項軍」之指示,將商品派送至指定之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張項軍」聯絡方式便條紙1張(見偵字卷第115頁)、MSN交談紀錄1紙(見偵字卷第114頁)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同意代「張項軍」,收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代為寄送予指定之人等情,應屬無訛。然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主觀上亦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始得成立,已如前述。是本件應探究者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乙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且認識,而仍同意代為收受?被告提供聯絡方式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該當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們的收費方式有兩種,一種
是由運送人付費,一種是由收件人付費,我跟他採取的是收件人付費的方式;因為我們有零散貨件、大宗貨件,成本上的考量,他用大宗貨件到臺灣後,再由我們去做各地的配送;如果收件人不付錢的話,我們的貨不會給收件人等語(見本院桃智簡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行為人之所以甘冒受刑法制裁之風險,鋌而走險,輸入或幫助輸入仿冒商品,係因為仿冒商品的輸入,相關行為人有龐大的利益可圖。然被告自87年起,即從事貨物運送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智易卷第1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名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智簡卷第16頁),被告為承攬業務,承諾「張項軍」商品以大宗運輸進入臺灣後,由被告在台灣以零散貨件派送予收件人,使「張項軍」可節省國際運送之運費,被告亦可從中賺取運輸業者所應收取之合理運費,此等運輸模式,衡與常情無違。而卷內亦查無被告於運送貨品之前,有自「張項軍」處收受運費以外之其他利益,是難僅憑被告為招攬業務,提供上揭聯絡方式予「張項軍」,以利後續之國內運送業務,即遽指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仿冒商品而幫助輸入。
⑵又依一般運送慣例,貨運業者於收受貨件時,雖會要求寄件
人註明運送貨物之內容、運送地點等內容,然對於寄件人所委託運送貨物內容之記載,是否與實際運送之內容物相符,除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內容之認知,均以寄件人記載之內容為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們本身不是檢調單位,寄件人寄件的內容物品我們無法檢查,收件時會先詢問寄件人裡面是什麼東西,要請客戶同意,才能拆箱,收案時,不會做背景調查;我有問他是作何行業,他說在做網路購物,且產品項目很多,所以網路購物的細目我就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桃智簡卷第1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述,與一般汽車運輸業者運送慣例相符,是被告瞭解寄件者欲委託運送之貨物係網路購物相關商品,而非違禁物後,即同意為「張項軍」進行國內零散貨件之運送,實難謂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瑕疵可指。
⑶而證人即向誠欣國際有限公司借牌靠行,辦理本件報關業務
之周忠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如果一個袋號後面只接一個提單號碼,就表示這一袋貨裡只有一件貨物,大陸那邊給我的資料,只有一個袋號,後面也只有一個提單號碼,可是實際驗貨時,發現有兩件貨,就去跟派件公司索取資料;報關行如果沒有去查驗,就不會實際接觸該貨物;派件業者,在貨物入關之前,不可能接觸受託運送的貨物,因為包裝貨物是在大陸等語(見本院桃智簡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而證人即查獲本件貨物之關稅局人員 賴國欽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查獲當天扣案物品分別用3個麻袋裝起來,剪開麻袋之後,還不能確定是仿冒商品,因為上面有商標,而商標的權利人有向我們提示要注意商標示否有仿冒,所以我們就把這批貨先留置,再送權利人鑑定;我們在審查時,是無法看到貨物,比如說像這批貨的報關人,是用私人名義報關,所以我們會比較注意等語(見本院桃智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報關業者周忠迪於貨物查驗前,猶無法瞭解申報資料之記載與實際運送之貨品件數、內容是否相符;而負責查驗的人員賴國欽,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拆封後,對於其係屬仿冒商品猶不能確認,尚須經由相關鑑定人員鑑定後始能確知,被告僅係承攬運送業務的人員,於未將商品運送予收件人前,並無收取任何運費,焉能苛責被告在未收到商品之前,委請鑑定人員至大陸,不論委託運送人是否同意,事先就運送之商品進行鑑定,是被告辯稱不知「張項軍」欲委請伊運送之商品為仿冒品等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張項軍」所輸入者為仿冒商品有認識,有何幫助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公訴人單憑被告提供收件人之聯絡資訊予「張項軍」,即遽指被告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稍嫌速斷。
⑷再者,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自大陸地區購買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92年10月2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自不能適用。至懲治走私條例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後而為修正,然憲法領土部分並未修正,且最高法院判例尚未廢止變更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效力能否為一般法律之修正而生所謂新法優於舊法之效力而不再適用,容有疑義,是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或寄至臺灣地區,尚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罪,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係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輸入一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可憑(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而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主權,已於1997年7月1日中國,係屬大陸地區之一部份,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認「張項軍」係自大陸地區寄送商品進入臺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難認「張項軍」之行為,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幫助犯係從屬與正犯而成立,本件「張項軍」由大陸地區寄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進入臺灣之行為,既不該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則被告客觀上提供上揭收件人資訊予「張項軍」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可指摘。
⑸公訴人因被告是否收受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以外之其
他商品,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無法提供配送者名單,而懷疑被告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縱或被告曾收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以外之其他商品,被告運輸時,是否已知悉所運送之內容物為仿冒品?配送者名單,是否因業務單位變動遺失?抑或是「張項軍」欲待貨物進口後再行提供?均有疑義,是即使公訴人所指懷疑非無可能,但徒然憑此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張項軍」所輸入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即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為仿冒商品有所認識,抑或有何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而可認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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